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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好在线擅自使用明星照片(胡兵陈好)被判侵权 天下正途

时间:2023-05-08 23:20:47

三好在线擅自使用明星照片(胡兵陈好)被判侵权天下正途 用户名或邮箱: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首页 维权直通车 交易大厅 知识产权商学院 维权 交易 律师 公证员 调查员   三好在线擅自使用明星照片(胡兵陈好)被判侵权 发布日期:2010-09-3019:06:45    发布人:天下正途    来源:    共有875人看过 案例【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212号:      原告为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明,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是沈阳三好在线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对“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享有专有版权

2009年9月27日,上海某某公司将该摄影作品版权转让给原告

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三好娱乐”网站上传播该作品,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l、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201O)沪闵证经字第426、429、430、43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某某公司系艺人胡兵、陈好《曼・舞》、《恬・静》、《寻・觅》、《羁・留》系列摄影作品著作权人;    证据2、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2010)沪闵证经字第622号公证书,证明上海某某公司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涉案作品完成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的打击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    证据3、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2OlO)

沪闵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三好在线网站传播部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    证据4、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20l0)沪闵证经字第623、6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使用“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收费情况

   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三好在线传媒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是于2010年9月才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是于2007年从新浪网转载该作品的,此时原告不是著作权人

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在2007年转载时标明了该作品的作者、编辑,同时根据被告与新浪网的协议相应支付了费用,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始著作权人的专用版权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三好在线传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    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与新浪签有协议,可以转载其作品

涉案作品是从薪浪网转载,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认为,新浪网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被告没有权利依据与新浪网的协议转载原告享有专有版权的作品

   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l8日,上海版权局分别出具了09-2007-G-094、09-2007-G-097、09-2007-G-105 和09-2007-G-110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上海某某公司是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曼・舞》系列1-2、《恬・静》系列1-3、《寻・觅》系列1-6、《羁・留))系列1-2的著作权人

   2009年9月27日,上海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说明》,约定:1、上海某某公司将上述摄影作品的版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版权转让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起永久转让;2、上海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上述摄影作品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保护作品完整权;3、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上海某某公司即将该作品完成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的打击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主张权利

   2007年8月29日,被告在其经营的“三好娱乐”网站上传了4张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照片,分属《曼・舞》、《恬・静》、《寻・觅》、《羁・留》系列

被告在上传的照片中标有作者为新浪娱乐,并在照片中带有新浪娱乐标识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已经删除了这4张照片

   另查明,2007年11月24日,被告与新浪网签订《新浪网与三好在线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新浪网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方式使用被告在“三好在线”、“三好汽车”和“三好电视”的相关内容;2、本协议有效期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公证书、新浪网与三好在线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法院认为,上海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上海某某公司为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曼・舞》、《恬・静》、《寻・觅》、《羁・留》著作权人

原告与上海某某公司在《版权转让说明》中约定:“上海某某公司将上述摄影作品的版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上海某某公司即将该作品完成之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的打击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以自已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主张权利

”该《版权转让说明》是原告与上海某某公司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此,原告从2009年9月27日起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从作品完成之日至2009年9月27日侵犯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被告在其经营的“三好娱乐”网站上传了4张涉案摄影作品,使网络用户能够在网上观看到该作品

被告在上传涉案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虽然被告上传的照片标明作者为新浪娱乐,并带有新浪娱乐标记,但被告提交的其与新浪网签订《新浪网与三好在线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新浪网上传并允许转载涉案作品已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且《新浪网与三好在线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是被告授权新浪网转载其经营的“三好在线”、“三好汽车’’和“三好电视”的相关内容

而被告是将新浪网内容转载到其经营的网站,转载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

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传涉案作品已取得相关权利人同意,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同类作品许可使用的费用、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具体方式和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问题

法院认为,因被告已经删除侵权作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业巳实现,故不再判决主文中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三好在线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l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l5000元;    如果被告沈阳三好在线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三好在线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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